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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竞争性磋商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相冲突的相关分析

就竞争性磋商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相冲突的相关分析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有六种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第(六)项属于兜底性条款,这不仅为政府采购提供了灵活性,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他采购方式,也为后续竞争性磋商等创新方式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财政部2014年12月31日颁布施行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法,创新出一个“竞争性磋商的”非投标政府采购方式。

可以看出,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这个上位法,反而是得到了《采购法》的“授权”。

根据财政部对此问题的回答:“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

那么对于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是按照《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还是按照财政部出台的《办法》,首先要先厘清“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财政部表示,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并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

财政部对于“竞争性磋商”范围明确规定了五种适用情形: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中,前三种情形主要适用于采购人难以事先确定采购需求或者合同条款,需要和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的项目;第四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科研项目采购中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需要对科技创新进行扶持的项目;第五种情形主要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并与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做了衔接。

综合来看,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政府购买服务、PPP、科技创新扶持、技术复杂的专用设备等项目采购中将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有专家认为,未把竞争性磋商写入《实施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规避竞争性磋商(采用综合评分法)这种方式被滥用的情况。

总之,竞争性磋商是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与《采购法》中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有所不同,但并没有突破《采购法》的框架,而是属于“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根据(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北京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3年版)(京财采购[2022]2510号附件)规定,北京市政府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的限额标准是:货物和服务类:400万元(含)以上;工程类: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北京政府采购率先在朝阳区、通州区试点执行《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并将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综上所述,竞争性磋商作为《办法》授权下的新型采购方式,并不与《采购法》存在冲突。它在特定情况下为政府采购提供了更多灵活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严格遵守《采购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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